本章讲解关于商事组织的法律制度,商事组织有个人企业、合伙和公司三种形式。本章重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设立、资本结构及经营管理体制。

  第一节 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细胞,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进行生产、流通、交换等经济活动的一种主要组织形式。
  商事组织,也称为“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商事组织有各种各样的组织形式,不同类型的商事组织在法律地位、设立的程序、投资者的利润与责任、资金的筹措、管理权的分配、税收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所以,选择适当的商事组织法律形式,对于企业的发展以及投资者期望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来说,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法律形式:个人企业、合伙、公司。

  一、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
  个人企业,(即“独资经营企业”)也叫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策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个人企业是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然而,它们大多属于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在日本等国家,个人企业不得从事银行、保险等企业。
  目前,个人企业是世界上数量最多的企业,但都是中小企业。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合伙(Partnership)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的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
  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非常密切,合伙人的死亡、退出或破产等都会导致合伙的解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原则上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法国、荷兰等大陆法国家及苏格兰的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也是法人。合伙企业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也是一种数量较多的企业。但由于其规模、组织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的限制,大都也属于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因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不是很大。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三、公司(Corporation)
  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公司是一种“资本的组合”,股东与公司之间是相互分离的。股东的死亡、退出一般不影响公司的存续,股东对公司债务通常只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主要由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在现代,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公司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思考题:
  1.商事组织有哪几种法律形式,都有什么特点?

  第二节 合伙

  本节讲解合伙,主要内容有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关系。
  一、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
  2.在大陆法国家,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适用民法典和商法典。两者区别在于,商事合伙必须是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并专门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合伙企业。
  3.合伙有以下主要特征:
  (1)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契约基础上的一种企业。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契约,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契约的有关规定。
  (2)合伙是“人的组合”,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全部履行债务。
  (4)合伙人原则上均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除非合伙契约另有规定,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
  (5)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法人。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二)合伙企业的利弊
  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来说有利有弊。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主要有:
  (1)设立合伙的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较多的资金;
  (3)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发展等问题有较多的控制权和发言权。
  (4)在英美等国,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而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不必交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除股东对其所得红利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是“两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宽松,一般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账目和年度报告,因此企业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在于:
  (1)合伙企业人数有限,很难募集到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很容易倾家荡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也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科学化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从以上合伙企业的利弊可以看出,合伙企业主要是一种适合于中小规模企业或家族企业经营的商事组织形式。
  (三)各国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
  1.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广泛存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随之产生。例如,著名的《法学阶梯》就设有专门一节对合伙做了规定。
  2.在现代大陆法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有关章节中。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合伙,商法典规定了商事合伙。
  3.在英美法国家,合伙法大都采用单行法形式。
  美国1870年制订了合伙法,至今仍然有效。该法对英美法系的其它许多国家的合伙法有较大影响。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种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1914年起草制订了“统一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除乔治亚州和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所有州采纳。该法主要适用于合伙人未订立合伙契约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一般基于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合同而成立。
  合伙合同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合伙人在出资、利润的分配、风险及责任的分担、合伙的经营等方面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对每一合伙人都有约束力。合伙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一)合伙合同的主要条款
   1.合伙的名称及合伙人的姓名。合伙企业的名称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行”的字样。
   2.合伙企业所经营事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
   3.合伙的期限。
   4.每一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
   5.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
   6.合伙人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7.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
  (二)登记注册事项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对此也有不同的要求。
  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合伙得依合伙人的协议而组成,毋须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如果某些行业如律师业、医师业,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还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
  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公司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字样,否则每天罚款五英镑。同时,根据1916年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名称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教名的开头字母者,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登记事项应包括以下几点:(1)商号名称;(2)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3)主要营业地点;(4)每个合伙人的现用教名、姓氏和曾用名;(5)合伙人的国籍;(6)合伙人所拥有的其它企业。
  上述注册手续必须在合伙企业开始营业后14天内完成。如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于变更后14天内再行登记。
  德国法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一合伙人的姓名、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三)合伙关系
  在英美法国家,即使合伙人之间并未订立明确的合伙契约或对合伙是否存在发生争议,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会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种合伙一般称为“事实上的合伙”。
  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2)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3)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

  三、合伙企业内部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在合伙合同中加以规定,因为他们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与此同时,合伙人之间也是一种相互信任的忠实关系。合伙人不得损害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牟取私利。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分享利润的权利
  每个合伙人都可以根据合伙合同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按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法国法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2.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每个合伙人都有平等参与合伙管理、对外以合伙名义进行活动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合伙合同常常规定由某一位或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的日常管理。如果每一合伙人都参与管理,企业的经营决策必须经每一合伙人的同意。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
  每一合伙人都有权了解、查询有关合伙经营状况的各种情况,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合伙人有权随时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但一些国家对这项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顺利进行。如法国法律规定,不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
  合伙人为处理企业的正常业务或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维护企业的财产利益而垫付的个人费用或因此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应予以补偿。但原则上,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企业请求支付报酬。
  (二)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
  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合同之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时间、数额、方式缴纳出资。如合伙人到期拒不缴纳出资而使合伙无法成立或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它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一般可以以金钱、实物、技术或劳务出资。
  2.忠实的义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必须忠实。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报告有关企业的各种情况和信息。合伙人违反忠实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必须全部交给合伙企业。
  3.谨慎和注意的义务。
  参与经营管理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业务时,必须谨慎小心。如因失职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赔偿。
  4.不随意转让出资的义务。
  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关系,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将其在合伙中的出资及各项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吸收第三人入伙。但大多数国家均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将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遗赠给他人。除合伙契约另有规定外,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即引起合伙的解散。
  四、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关系
  (一)合伙人相互代理的原则
  在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合伙人相互代理的原则。
  (二)合伙企业同第三人的关系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通常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事务,而且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也知道该合伙人没有得到授权,否则,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都要就该合伙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负责。
  根据英国合伙法的规定,每个合伙人,特别是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合伙贸易企业的合伙人,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1)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2)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的业务所需要的货物;(3)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4)为企业雇用职工;(5)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6)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做抵押贷款;(7)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
  任何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所有合伙人均须对合伙企业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或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2.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力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但如果第三人在同该合伙人进行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的权力受到限制而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该合伙人所做出的行为就不能约束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在从事正常的合伙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侵权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但合伙企业有权要求由于故意或疏忽的有关合伙人赔偿企业遭受的损失。
  4.当一个新的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现存的合伙企业时,他对于参加合伙之前企业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当一个合伙人退出合伙之后,他对于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仍须负责。
  至于已经退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日后所发生的债务是否仍须负责的问题,则须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果同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在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前曾经同企业进行过交易,则他必须通知该第三人,说明他已经不再是合伙人,否则他仍须对该第三人负责;如果该第三人在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前并未同该企业进行过交易,也不知道他是合伙人,则他对于他退出合伙企业之后所进行的交易即可不负担责任。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
  1.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愿解散,一种是依法解散。
  自愿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例如,当合伙章程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章程中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以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依法解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除合伙人间另有协议外,如果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即告解散;
  (2)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
  (3)如因发生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成为非法时,该合伙企业即自动解散;
  (4)如因爆发战争,合伙人之一系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5)如在合伙人中有人精神失常,长期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因行为失当使企业遭到重大损失,或因企业经营失败难以继续维持时,任何合伙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2.此外,合伙人原则上有权提出退出合伙,但各国合伙法对此项权利都有一定限制,以保证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合伙契约如果订有期限,合伙人只有在有重大事由发生时,方可提出退伙。所谓“重大事由”主要是指其他合伙人已严重违反合伙契约所规定的义务。如果无此重大事由发生,合伙人退伙,应对其他合伙人赔偿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法国法则规定,合伙人退伙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
  3.合伙企业解散时,在清偿企业的债务后,所有合伙人都有权参加企业财产的分配。如企业的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六、有限合伙
  1.前面所介绍的合伙,一般被称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伙组织。
  2.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前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则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出资为限。
  3.有限合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卡孟达契约”。卡孟达契约主要在普通商人与海运商人之间订立。它一般规定,由普通商人提供资金,由海运商人负责经营、贩卖货物,普通商人的风险及责任以其出资为限。这种契约后来演变为有限合伙。
  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做了规定。1890年英国合伙法也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订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1916年制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
  4.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
  5.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一旦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责任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负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宣告解散。
  (5)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股份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6.与普通合伙相比较,有限合伙的设立较为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
  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1)企业的名称;(2)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3)主要营业地点;(4)每个合伙人的姓名;(5)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6)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7)每个有限责任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是以现金还是以其它东西作为出资。
  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出资。

  七、合资经营企业
  (一)合资经营企业在许多方面同合伙企业相类似
  因此,有些国家把合资经营企业纳入合伙的范畴,基本上适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
  (二)合资经营企业含义
  合营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为了从事某种特定业务而组成的企业。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合资经营企业往往是由两家公司组成。
  采取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好处主要有:
  (1)两家公司可以通过合资经营进行合作,而无须采取企业合并的方式而丧失各自的独立性。
  (2)便于两家公司投入各自特有的技能。
  (3)可以分散财务上的风险。
  (4)可以集中比一家企业更雄厚的力量,从而取得更大的好处。
  (三)关于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各国有不同的看法
  1.美国法
  美国法认为,合营企业是属于人的组合,不是一个法人。因此,美国法将合营者称为合伙人,认为合营企业属于合伙性质。合营企业和合伙的区别仅在于:
  (1)合营企业是为了从事特定的业务组织起来的,在美国,合营企业这种形式多用于建筑工业和石油开采工业,这种企业一般在特定目的达到之后即告终止;而合伙企业是为了通常的业务组织起来的。
  (2)在合营企业中,合营者之间不存在相互代理的关系,合营者的行为非经授权不能拘束合营企业。
  (3)合营企业不因合营者的死亡而告解散或结束。
  除此之外,合营企业与合伙企业基本相同,基本上适用合伙法的有关规定。
  2.法国法
  (1)法国法认为,合资经营企业是“经济效益的组合”,具有合伙与公司的两重特性。
  (2)法国关于合资经营企业条例规定,合营企业是一个独立法人,其设立的手续十分简便,只要有关企业把成立合营企业的合同向商事与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即可。
  但是合营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必须是合营者自身业务的某种扩展。合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属于企业,而直接属于合营者。合营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营企业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董事的行为对企业有拘束力。除董事以外,还须设一名以上的监察人。董事要具备一定的资格,如由非欧洲共同体的国民担任董事,必须要持有商人证。
  思考题:
  1.什么是合伙?
  2.合伙人的权利有哪些?
  3.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
  4.合伙人的义务主要有哪些?